第十四條
一、此方之民·應免受在彼方管權
下之海軍强迫訓或服役,茁應免除盆代替訓辣或
服役所微收之一切金钱或寶物捐輸。
二·雙方在任何時期内,因(甲)對同一第
三國或數國施行侨履行稚持國縣和平及安全之羲务之
措施時,或(乙)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同時探取教對
行為,而施行奥睦軍或海軍行動有酬之曹温睦海軍强
迫服役時,本條第一之规定,概不適用。但遇有此
種情形,此方之國民,在彼方土内,凡未
明取得該彼方國籍者,如在被微服役以前
点相當時間内·自参加其本國之睦軍或海軍服役,
代替該約役方管權下之軍或海軍服時,
遇有任何上远情况,約變方
款之规定發生效力
三·本條中任何规定,,不得解為影約任何
一方,根據本條第一或第二款之规定,而企求取
得豁免之任何人,拒其取得公民資格之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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