商业登记法草案
(富查修正本)
(廿日第四版湖角)
第三章商业名称
第二十条左列各款均不得作为商各称声请登记.
一、相同於『中华民国」国名,国父姓名●别就●政府机图名称或法双名称
二使用「中国「字样有䙝读之嫌者
三,有如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衆之虞者
四,相同於他人姓名,未得其同意者
五、相同或愿似於世所共知之他人商菜名称,以营同颂之业务者
六,相同於他人巳注册之商标名称以经营便用该商标之商品业务者
七经营一地方之特殊产品,而仅以该地方及该特承品之名称为商衆名称者
第二十一条商业在
之使用视录间断
在中国境内经营之商业声
同一市县不得使用相司或
一、自行停止营逾
请登记时,其声请人应附
半年者,自停业之日起视
类似於他商业曰登记之名
呈其国籍证明害,如其诉
称以营同类∠业访。
爲间断。
讼或非讼事件代理人经理
相同之名称冠以地名
二主管图或法院
人或代商爲外国人时,
或形容字或非依本法规定
禁止其登业香,自发出命
亦应於声请岂记时附具其
加记者视为类似
令之日起视爲尚断
国籍证明书
第二十二条使用相
三·市主管官署撤
前项所称各外国人如
同或类似於仙商已登记
销其登记者,自撤销之日
为无国籍者,附呈其在
之名称爲不正当竞争者,
起视爲问断
中国境内住所地户籍主管
不论是否在同一市县,利
四●已逾第六十一条
机关之证明书。
害系人得申请该官官署
所定期限而未声请登记者
第三十六条本章规
自之日但见春新
大其更百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