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讀修正後之
民事松法原交
全文九共六三六條
中华民國民事法、一為其住所地、第二條、對於
业經立法院第八十五次會公法人之、由其公務
三修正通過,兹将其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、對
三讀修正之原文左。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
第一编總當事
法院
第一章法院其人
法
或其他得為
第一節管在地之事之務所澧之办成主营业所所由
松
第一條、诉由被告住事界复
所地之法院管辖、被告在中萨之民國之主事移所或主其富公在當外
中华民國現在無住所或住管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
所不明者、以其在中华民、第三條·對於在中华民國
國之居所视為其住所、無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