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第六十九條改第七十五條:
第七十五條代表於會期終了時,其任務即為移了,但向
所代表之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秸果。
原第七十作條改第七十六條,修正如下:
第七十六條中央執行委員及察委員,任期定為二年,省
執行委員及监察委員任期一年,區執行委員及察委員及區
分部執行委員任期六個月。
原第七十一條删。
原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七條,修正如下
第七十七條各省各縣執行委員與察委員人數,由中央執
行委員规定之。
原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八條,修正如下:
第七十八條各級部執行委具,察委員,不得任其他
部執行委員,察委員;,但中央執行委員,中央察委員,
經各該委員會之可,得任其他部執行委員,察委具;
候補執行委員,及候補盈察委員同o