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二)所犯法条
送上论结,本案被告人与培之,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三百三十三能之罪,应从重听断,被告人与绍南,犯刑法第三百十六低第一项之,除与培之一名,不能证明有犯罪嫌疑,应予免诉外,兹依刑
事松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,具题书,送诗公制,此致本院刑庭,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,右本与原本无与,发察官,书记官。